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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樱花系列维权案:诉均盛建材经营部,获得胜诉

2023-08-07

案件经过

原告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同日,樱花公司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樱花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樱花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宜兴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6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51号公证书,载明:因商标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公司授权,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2019年5月21日下午,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代理人李训利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宜兴市××路墙地砖市场内“均盛建材”店,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及拍照。公证人员和某人以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进入“均盛建材”店,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人民币22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一张收据并提供一张名片。代理人将现场获得的水槽、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获得的水槽、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了购买的水槽,对封存件拍照后连同收据及名片一起交由代理人保管。相关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304#不锈钢水槽,水槽正面中间隔断下方印有“樱花”的图形及中文字,樱花图形为正方形中间是一朵花的图案,在正方形下方为“樱花”二字。经比对,涉案水槽上的“樱花”图形及文字,与樱花公司持有的上述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樱花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供开票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均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墙地砖、卫生洁具、五金、水暖器材零售。

原告诉称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上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在《宜兴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樱花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均盛经营部未作答辩

法院观点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樱花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樱花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均盛经营部所售的水槽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经樱花公司公证取证,均盛经营部对外销售的水槽产品上印有明显的“樱花”图形及文字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系商标性使用。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中,“樱花”二字在视觉上以及对外称呼表述上均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第8574249号商标则直接为“樱花”文字。均盛公司所售产品上对“樱花”图形及文字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涉案水槽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樱花公司提出了30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均盛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宜城街道均盛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宜兴市宜城街道均盛建材经营部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